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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食品标签上标示配料内容不真实不属于标签瑕疵

发布时间:2024-10-18 03:16:48  来源:杏彩体育是不是黑平台
详细介绍:

  食品标签上标示的配料内容不真实、应当标示的内容而未标示,该情形不属于可免责的一般标签瑕疵,该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2015年5月20日,邱辉在沃尔玛购物广场北京建国路分店购买了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生产的和润“日式酸奶”大瓶20瓶(每瓶28.9元)、小瓶20瓶(每瓶7元),共花费760元。该产品奶瓶上贴的标签上记载:产品类型风味酸乳,配料包括鲜牛奶≧85%、果葡萄浆、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果胶)、嗜热链球菌(StrepococcusThermophilus)、干酪乳杆菌(L.paracasei)、保加利亚乳杆菌(LactobacillusBulgaricus),且标签上标明:“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但未注明益生菌具体含量或添加量。经核实,L.paracasei应翻译为“副干酪乳杆菌”,该酸奶中添加的也是“副干酪乳杆菌”而非“干酪乳杆菌”。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5]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销售的鸿达公司生产的两个规格的和润牌日式酸奶的食品标签配料中,均标示有“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标签中配料标示内容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标准要求。并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877.32元、罚款166209.6元的行政处罚。鸿达公司对上述处罚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已经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鸿达公司称该公司现已经对标签瑕疵进行了纠正,注明了益生菌添加量,并将配料中的中文“干酪乳杆菌”更正为“副干酪乳杆菌”。

  经询,邱辉认可曾因在不同超市多次购买涉案酸奶并起诉过鸿达公司的事实。关于邱辉食用涉案酸奶后腹泻还继续购买的原因,邱辉表示购买是为了送人,并认为偶尔腹泻也是调理肠胃的正常反应,其当时并不知道涉案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邱辉认为鸿达公司利用花了钱的人国家法规的理解盲区,欺诈消费者,违法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已构成侵权。故邱辉诉至法院要求鸿达公司退还货款760元并10倍赔偿邱辉7600元,共计8360元。鸿达公司认为干酪乳杆菌和副干酪乳杆菌都是能够适用于食品添加的,标签中的英文和中文翻译错误,没有欺诈消费者,且邱辉在极短的时间内多次购买该产品,也不属于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邱辉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民事判决:一、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邱辉货款七百六十元。二、驳回邱辉之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邱辉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鸿达公司10倍赔偿其损失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达公司赔偿邱辉7600元。

  该案例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非常典型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其中标签瑕疵纠纷是食品安全类案件中最主要的类型,因为随着“史上最严民生法”即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最初表现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销售过期食品”、“销售三无食品”等案件慢慢地减少。而涉及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案件逐年增多,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争议也比较大。

  本案中实际涉及到以下四个争议问题:一、存在标签标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在短期内多次购买涉案酸奶的邱辉是否仍属于依法保护的消费者;三、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四、鸿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首先,从不同法律层面规定的内容来分析,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为何要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章专门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其中第七条规定:“消费的人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一样的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简单归纳为“人身、财产安全权”和“知情权”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是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是从第二十四条到第三十二条,无论是根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条[1]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2]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角度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该广义的“食品安全标准”为的就是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和“知情权”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呼应。

  其次,从卫生部制定的一系列国家标准的文义来理解“食品安全标准”的准确含义。卫生部于2011年之后陆续制定并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均是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一条的授权而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名称中就很容易认定上述“标签”、“标识”通则均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子类,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的人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以及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实际上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签中配料标示的内容属于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虽鸿达公司辩称因益生菌是一个逐渐繁殖的过程,目前国内无法检测益生菌的具体含量,其未标注含量没有过错,但其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标注添加量。故鸿达公司生产的涉案酸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规定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问题实际涉及的是“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所谓“知假买假”就是明知购买商品存在问题而购买,目的通常是满足自身消费需要,如低价购买盗版软件或仿冒名牌服装等或者以惩罚制假售假或牟利为动机,利用法律、法规中的惩罚性赔偿获得超过原价数倍的非消费收益。对于“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在我国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已经争议多年,有的学者觉得“《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不以“欺诈行为”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知假买假受保护没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则不同,对于惩罚性赔偿明确要求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知假买假不应受到保护。”[3]有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知假买假,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交易行为是受私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应遵循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私法根本原则。知假买假并非诚信行为,对其保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4]还有学者觉得“知假买假人抑制的是制假售假行为,弥补了政府监管资源和能力的不足,对制衡经营者盈利意图肆意扩张具有积极意义,依法发挥其积极功能也不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赋予其合理的独立法律地位或代理人地位,作为政府、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补充。”[5]对于“知假买假人”,最为典型的就是“职业打假人”,比如王海,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院将王海视为消费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而另一部分法院则否认王海的消费者身份,驳回王海要求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

  笔者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和最新的司法解释、司法判例来看,不应当否定“知假买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上的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的人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其次,从社会效果来看,“知假买假人”的存在,有利于弥补政府有关部门监管的不足,有利于打击制假、售假,净化市场。“知假买假人”多次购买大量不合格产品,不仅有利于阻止不合格产品流入不特定的普通消费者家庭,侵害更多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更有助于“刺激”生产者或销售者尽快召回或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避免继续损害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虽然从法理上分析似乎“知假买假人”的购买目的很有可能不是生活消费需要,但“知假买假人”对净化市场的积极意义非常重大,有限度地突破法理,加大对“知假买假人”的保护,得到的将是“货真价实”的市场环境,最终受益的将是最广大的普通消费者。 本案中,虽然邱辉在2015年5月之后陆续在不同超市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即使邱辉在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涉诉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否定邱辉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三、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

  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是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五十四条亦规定“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邱辉的购买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虽《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系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6]。

  关于可免除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标签瑕疵的认定问题,需结合《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的相关规定分析判断。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7]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8],只有不影响食品安全(关系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且不误导消费者(关系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标签瑕疵才可免除惩罚性赔偿。行政执法部门把握的标准可作为民事案件认定是否属于一般标签瑕疵的参考标准,包括以下情形:“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例如‘1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9] 由此可见,本案中即使提前参照《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涉案酸奶的两处标签瑕疵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

  在审判实践中,涉及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最常见的是消费的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经营者(超市、商场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一般均判决解除买卖合同,经营者退还货款,消费者退还货物(不能退还的,按照购买价折抵货款),另经营者按照货款金额给付消费者十倍赔偿金,即通常所称的“退一赔十”模式。其中的“退一”就是解除买卖合同后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

  关于生产者是否也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生产者不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因为消费者与生产者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是基于产品责任起诉生产者,系侵权之诉,而“退一”是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责任,应当由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关系的经营者承担。

  (一)从法律规定的责任内容看,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消费的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是相同的。

  《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此处的“赔偿相应的损失”按照起诉销售者的“退一赔十”模式可理解为返还一倍价款。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尽管在《消保法》第55条表述为‘损失’,但这个损失并不是固有利益的损害,而是价金和费用的损失,也可能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但也不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因此,这个损失必须限定在违约责任范围以内。正是在于此,它的计算基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而不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另外,该条规定并没有限定承担赔偿一倍损失只能是经营者,且后文规定承担十倍价款或损失三倍赔偿金的主体是生产者或经营者,选择权完全赋予消费者,故在与消费者的对外关系中,生产者与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是一样的。

  (二)从生产者与经营者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定看,判决生产者向消费者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具有法律基础,亦符合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的人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可见,“首负责任制”是食品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先行赔付”是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法定模式,法律赋予消费者充分的选择权。在对外关系上,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是完全一致的;在对内关系上,需区分责任,无责垫付方享有最终责任的追偿权,不会出现最终责任承担不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邱辉在一审起诉时要求鸿达公司退还货款760元并给付10倍赔偿金7600元,合计8360元。但在二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生产者鸿达公司给付10倍赔偿金,故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只判决鸿达公司给付邱辉10倍赔偿金7600元。对于货款760元,邱辉仍有权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销售者沃尔玛公司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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